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34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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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33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334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范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范永祥於民國89年0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89年02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02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5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2月19日止累計389,366元正未給付,其中156,502元為本金;194,474元為利息;38,3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范永祥於民國90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2月19日止累計57,031元正未給付,(其中19,677元為本金,37,35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范永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2月19日止累計437,477元正未給付,其中150,781元為消費款;283,096元為循環利息;3,6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334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范永祥│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156502││2月20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范永祥│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9677││2月20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范永祥│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50781││2月20日││算之利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