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仁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仁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操機掰」、「幹你娘、操機掰」應更正為「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40頁)、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42至44頁)及就前揭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數張(見同上本院卷第20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
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
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829號、第10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配戴安全帽遭員警
攔查,非但未配合出示證件,竟對警員口出穢言並施以強暴,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獲取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有悔悟之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述妨害公務犯行,亦是同時辱罵
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二處各約0.5公分)、左眉擦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部分,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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