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万簣
陳志源 侯水深 律師被告 王順顯 訴訟代理人 王蓉 璇被告 王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月 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順顯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王少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 王蓉璇 (下稱王蓉璇)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許月裡 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產)所在地亦在新北市三重區,亦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3、107頁及限閱卷),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月裡附表一編號1即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2、3即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段188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則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本院先則表示車號
000-00之計程車亦屬許月裡之遺產,請求併為本件裁判分割之標的範圍(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惟旋改稱上開計程車已經許月裡之繼承人分割完畢,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116頁),另於表示追加王蓉璇為被告(見本院第123至124頁)後,又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月裡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其歷次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許月裡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王蓉璇之債權人,王蓉璇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王蓉璇積欠債務迄未清償,因許月裡死亡後,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王蓉璇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迄未分割,而王蓉璇除怠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蓉璇請求與被告分割繼承自許月裡如附表
一、二之遺產,並依應繼份,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所示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許月裡所遺之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二之分割分法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均以:原告係執本院95年8月8日板95執天字第28970號債權憑證(下爭系爭9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為王蓉璇之債權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95年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票字第179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表彰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為空白,王蓉璇僅曾授權原告填寫到期日,並未授權原告或他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原告與王蓉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無代位權可以行使。又系爭本票裁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蓉璇亦可拒絕執行,原告自無從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此外,系爭建物為被告王少偉(下稱王少偉)居住,若予分割,將令王少偉將無處棲身,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王蓉璇為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二為許月裡死亡後尚未分割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及王蓉璇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86至88頁),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許月裡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限閱卷),且有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限閱卷),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其為王蓉璇之債權人,代位王蓉璇請求分割許月裡附表一、二之遺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王蓉璇之債權人?其次,原告對於王蓉璇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原告是否得以王蓉璇之債權人資格,代位提起本件訴訟?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王蓉璇債權人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包括授權填載情節存在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旨等可資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所執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
白,且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已提出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包括王順顯之訴訟代理人王蓉璇)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包括王蓉璇及 陳照男 等人)簽名、印章印文真正,以及到期日已有授權填載等情節,均無爭執,又比對原告提出84年1月10日放款付出傳票所載借款人為陳照男、金額為180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面額相符,又依原告提出之授信請核書記載,其就陳照男申請借款180萬元,除要求陳照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4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外,另徵王蓉璇及訴外人 陳明雄 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又參照王順顯之訴訟代理人王蓉璇提出,由立授權書人「陳照男」、「陳明雄」及「王蓉璇」三人書立交付原告之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84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元之本票一紙,其到期日茲授權貴行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內容(見本院卷第176頁),亦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已確定,僅就到期日授權原告填載而已。綜前,原告就其主張王蓉璇等票據債務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等情,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爭執情節既未能提出證明方法,依上說明,自難認為其等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
⒊系爭本票既屬真正,且原告又於84年1月10日交付另一共同
發票人陳照男180萬元,此有前述放款付出傳票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王蓉璇之債權人等情,可以採憑。
㈡關於原告對於王蓉璇之債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85年1月10日之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並經本院於87年3月21日發給板院文民執天字第198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7年債權憑證),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87年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3、145頁),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7年3月22日起,重新起算時效,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嗣原告於三年內之90年2月14日聲請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人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民執天字第3286號事件受理後,因系爭票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於90年2月15日在前開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結果後發還原告,此際時效中斷事由亦經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嗣後原告於92年11月20日、95年7月27日、98年1月5日、100年
6月17日、101年12月3日分別聲請對於王蓉璇等系爭本票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經執行終結,因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債權憑證上加註上開執行情形後發還原告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再次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人(包括王蓉璇在內)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92年11月20日、95年7月27日民事聲請執行(換發債證)狀以及104年4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與本院92年11月24日板院通92執天字第34057號、95年8月8日板院輔95執天字第28970號債權憑證(包括其上加註98年1月5日、100年6月17日及
101年12月3日原告聲請執行等情形)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28970號、98年度執字第664號、100年度執字第54840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9184號等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均外附),其於歷次執行終結後再次聲請執行,相隔之期間既均未逾三年,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取。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王蓉璇之債權人,被告及王蓉璇為被繼承人許月裡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王蓉璇除本件繼承所得遺產外已乏資力足以清償積欠之款項等情,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而王蓉璇除繼承自許月裡之遺產外,幾無所得,亦有王蓉璇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及王蓉璇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月裡所遺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5月3日經王順顯申辦登記公同共有,迄今仍未為遺產分割,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可稽,其餘附表二之存款等遺產亦尚未分割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是原告主張王蓉璇有怠於行使權利乙情,亦可信屬真正。乃原告為王蓉璇之債權人,因王蓉璇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無從就王蓉璇繼承之遺產為拍賣,許月裡又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王蓉璇及被告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是以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蓉璇對於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四、次查,王少偉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得分割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月裡過世後,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存款為其遺產,被告及王蓉璇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許月裡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是以上開情節,可堪信實。原告又主張許月裡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與王蓉璇復未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就許月裡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王蓉璇訴請本院分割遺產。因此王少偉前述辯解,亦難採取。
五、原告復主張許月裡所遺留之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存款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所示分割。本院查,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許月裡生前遺留,現為王少偉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對許月裡之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而原告係為保全其對王蓉璇之債權,若被告及王蓉璇取得分別共有,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原告、被告及王蓉璇等人而言尚無不利,是本院綜參上情,認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應以原告主張參照許月裡之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適當。至就附表二編號1、2、3之存款為原物分配,實行上並無困難,此部分應由被告及王蓉璇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較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王蓉璇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存款以原物分配,由被告及王蓉璇取得3分之1,詳各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王蓉璇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既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或經原物分配所得之部分,蒙受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不動產):
┌──┬────────────────┬──────┐│編號│被繼承人許月裡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按被告2人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王蓉璇按3分│││118巷64號)│之1之比例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割為分別共有│├──┼────────────────┼──────┤│2│地號:新北市○○區○○○段1887地│同上│││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3│地號:新北市○○區○○○段1887之│同上│││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金融機構存款及現金):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存款餘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台中商業銀行│217元及所生孳息│原物分配,被│││三重分行││告2人及王蓉│││││璇各分得3分│││││之1│├──┼──────┼─────────┼──────┤│2│玉山銀行│21,047元及所生孳息│同上││││││├──┼──────┼─────────┼──────┤│3│安泰商業銀行│227元及所生孳息│同上│└──┴──────┴─────────┴──────┘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21,491元。
附表三:
┌──────┬──────────────┐│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王蓉璇與被告│王蓉璇與被告2人分別負擔3分之││2人各3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