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6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鄭喻云

被告 李祺鈴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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