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他字第9號
原告 萬國泰
被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同此見解)。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且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中段、第3項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76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系爭事件於同年9月14日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店簡移調第38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訴訟終結等節,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530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6,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因原告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考量訴訟經濟,其應向本院繳納者扣除得退還部分之剩餘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990×(1-2/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