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
原告 費騏葳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
被告DavidDong-HyockLim( 林東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31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9房屋全部(包括被告租約附件之房屋附屬設備清單)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8,32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73,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人,但依雙方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雙方簽有系爭租約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租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附件(即附屬設備清單,本院卷第29-38頁),但被告違約,扣除被告已付租金,至111年4月30日止,尚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75,312元,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以下各項為獨立聲明及請求標的)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尚欠租金175,3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點、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含附屬設備清單)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6條第1點,請求違約金3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
三、經查,原告上項主張,已經提出系爭租約、匯款紀錄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7月12日(本院卷第131頁)為系爭租約終止日,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1點、第3點、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為上述請求,有理由,應分別判決如主文各項。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