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5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告余○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余○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皓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民國○○年○月出生),於111年1月28日其母死亡時改由被告之姊余○蓉監護,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皓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蓉為被告余○皓之姊,若揭露渠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被告之要求,渠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皓於109年8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1線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至146.7公里岔路口處欲轉至臺東縣東河鄉五線產業道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由原告承保 王琦瑩 所有、 林廷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萬8,474元(含零件費用2萬0,540元、板金費用3,875元、塗裝費用1萬4,0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4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皓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欲左轉往臺東縣東河鄉五線產業道路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與系爭車輛在臺11線146.7公里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余○皓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余○皓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萬8,474元(含零件費用2萬0,540元、板金費用3,875元、塗裝費用1萬4,05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8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5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板金、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萬0,496元【計算式:1萬2,562元+3,875元+1萬4,059元=3萬0,4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余○皓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496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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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540×0.369=7,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40-7,579=12,961
第2年折舊值12,961×0.369×(1/12)=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61-399=12,562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