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21號

原告 陳婉甄

被告 林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竟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派員前往原告所有房屋張貼原告姓名公告,惡意騷擾住戶與洩漏個資,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時,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查封執行而張貼公告,致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洩漏個資妨礙原告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云云,查因訴外人逸廊社區管理委員會持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605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查無原告之所得、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僅有系爭房屋,經債權人逸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追加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被告准許其追加查封,而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11年8月18日到場實施查封,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0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是本件被告乃依法執行原告財產,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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