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董敏珠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