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193號

原告 李用富

被告 周依賢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該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受詐欺者仍應受拘束。

二、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自行給付貂皮大衣(價值新臺幣76,510元)予被告,然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給付,惟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其係受詐欺,且已經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然主張其給付本件貂皮大衣予被告時,僅係跟被告第3次見面,且係被告騙說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此開主張,全然沒有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言可資證明,其所主張之理由「愛情勒索」、「贈與要是心甘情願給才算」(本院卷第42-43頁),此並非得以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至多僅為原告之猜測,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係受到被告之詐欺。

三、再者,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件係主張詐欺,但其未撤銷被詐欺的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2頁),然根據上開說明,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亦未就本件給付型不當得利中,關於被告受領標的物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為舉證。

四、綜合以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的主張均未詳實舉證,既無證據

證明,尚難認為真實,原告起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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