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30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 鍾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68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685元,及其中19萬3,359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並以原貸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由太平公司賠付9成之理賠金予誠泰銀行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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