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10條及連帶保證書第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