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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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駕照註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駕照註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自有之7V─6293號自用小客車係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照者(即其配偶 張添妹 )使用之車輛為由,於民國93年4月8日至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身心障礙者免繳使用牌照稅,因張添妹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92年8月12日發照,效期至97年6月30日),為合於免繳使用牌照稅要件,由張添妹具名立據切結書(上訴人為代辦人),同意註銷其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切結書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註銷張添妹之駕照,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於當日同意系爭車輛免繳使用牌照稅在案。惟上訴人嗣不服免繳牌照稅以註銷張添妹駕照為要件,於93年8月31日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後,改以張添妹為訴願人,上訴人改任訴願代理人,惟遭被上訴人以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以其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當事人顯不適格,予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是本件利害關係人,自得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3043號判決之意旨,依行政訴法第28條、第5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與辯論期日,均偕同上訴人配偶張添妹出庭,上訴人與張添妹本人當庭亦有發言,然其證言均不在判決理由內,原審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本案係發生於00年間,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疏未盡其教示義務,救濟期間自無從起算,故上訴人雖於93年8月31日提起訴願,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第6款與第98條之規定,應視為係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自無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又訴願程序中被上訴人亦函知上訴人補正委任書狀後再為實體審究,是其以逾越法定期間為由,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四)就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被上訴人擅擴張解釋認「車輛其登記非殘障者本人名下時,其所擁有之駕駛執照須註銷。」,是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配偶持有之駕照,顯有違背適用法規應備理由之違法,其逕依非屬法律位階之行政命令搪塞(或行政指導),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此法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以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為限,藉以區隔主觀訴訟(權利救濟訴訟)與客觀訴訟(如公益訴訟、民眾訴訟)。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再者,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是指權利主體所感受各種主觀利益中(包括生存上、經濟上、文化上、甚至是情感、宗教等各個領域),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為使所有之7V─6293號自用小客車免繳使用牌照稅,由其配偶張添妹具名立據切結書,同意註銷其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註銷張添妹之駕照,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亦同意系爭車輛免繳使用牌照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註銷張添妹駕照部分,依上開之說明,自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張添妹既未具名提起行政訴訟,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上訴人起訴之效力仍不及於張添妹。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係一再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以其非適格當事人予以駁回其訴,如何合於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實,依首揭說明,仍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楊惠欽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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