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水生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水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充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謝水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
○○號現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水生曾因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國立苗栗農工高級職業學校旁伯公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再於該玻璃頭下方加熱,安非他命遇熱後昇華成煙霧狀氣體,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後因警察懷疑謝水生向某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而通知謝水生於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接受詢問,謝水生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年5月20日晚間7、8點,警察徵得其同意,遂採取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通知謝水生於同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再至該分局接受詢問,謝水生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水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被告於警詢中接受採尿,該尿液檢體編號為100F023號,而該100A193號尿液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3.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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