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陳銘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4
6號居新北市○○區○○路626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住所設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46號。其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即遷出上開處所,居住在臺北租屋處,卻無故不依規定向戶役政機關申報遷移,復未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亦未告知家人聯絡方式,致苗栗縣後備指揮部99年博愛甲字952029號,編號0057號教育召集令,於99年9月6日送達至其上揭住所,由其父 陳錦坤 收執後,無法轉交於其本人,而無法送達,且其亦未依召集令所指定之99年10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里○○路○段502號後備904旅第2營報到,接受為期1天之教育召集。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父親陳錦坤之證述。
(三)教育召集令1份。
(四)中華民國郵政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份。
(五)後備904旅第2營99年度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1份。
(六)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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