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江永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0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20鄰莊敬街10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在同市○○路土地公廟內為警查獲。
二、案前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由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江永興於緩起訴期間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江永興所涉罪嫌堪以認定:㈠被告江永興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8A07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