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疄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疄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6項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賴宥疄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59巷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賴宥疄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1日起,即為兵
役法第3條第1項之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9年8月7日以短期觀光名義出境,詎其於出境後即滯留國外就讀課程而逾期未歸。嗣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99年12月24日,以頭鎮民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後,賴宥疄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兵役徵集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宥疄滯留國外未歸,經傳喚後仍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金珍 於本署偵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苗栗縣政府100年7月6日府民徵字第1000132612號函暨所附賴宥疄變更出境身分及事由申請書影本及公文影本、函知賴宥疄及其家屬未准予變更出境身分及事由公文影本、頭份鎮公所催告返國公文影本、賴宥疄出入境資料及掛號郵件查詢等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出境後,雖曾委託母林金珍代申請准予變更其出境身分及事由,然已經內政部役政署以不符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為由,不予准許該申請。是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役齡男子,卻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讀書不歸,且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足見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6項規定而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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