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德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 賴育德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97巷5號(於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德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9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於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日,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鄉獅潭村130號旁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倉庫之窗戶爬進該倉庫內內並著手於搜尋白鐵條等財物,終因倉庫內無較有價值之物,又白鐵條不易載運乃將白鐵條棄置於大門邊,而未得逞。嗣經 馬文華 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倉庫內財物再度遭竊報警處理,在其上開倉庫大門外之白鐵條上採獲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賴育德左環、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育德之自白。
(二)被害人馬文華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4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03288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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