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以穢語辱罵執法公務員枉顧執法人員執勤尊嚴,又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以強暴方式脅迫執行職務之執法公務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二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拘役拾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陳冠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113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71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晚間因家庭財務糾紛,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71巷4號處與其母 劉素貞 、其妹 陳巧玲陳巧雲 發生爭執,經陳巧雲報警,嗣值勤員警 梁義松 到場處理時,陳冠璋明知梁義松身著警察制服,係據報依法執行處理家庭糾紛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上址當場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處理家庭糾紛職務之梁義松(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梁義松為避免陳冠璋與劉素貞、陳巧玲及陳巧雲糾紛擴大,乃安排劉素貞、陳巧玲及陳巧雲先行離開,陳冠璋再萌妨害公務之犯意,予以阻攔並作勢欲毆打梁義松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脅迫行為,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義松於本署偵訊中指證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劉素貞、陳巧雲、陳巧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請就被告上開犯行,各科處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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