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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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民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3號、第3486號、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行次數、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3號100年度偵字第3486號100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吳新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10 鄰福星 303號(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建築中之房屋,在2樓徒手拆解鋁質窗框4組,欲繼續拆除時,經工地主任 滿志城 發現而加以勸阻,吳新民乃離去而未得逞。
(二)於100年4月3日上午5時許,至苗栗市○○街○○○巷○○號 吳黃淑英 住處,徒手竊取大門之白鐵門2扇,得手後持至 張文曲 所經營之晉昇舊貨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980元。
(三)於100年4月8日凌晨4時許,至苗栗市○○街○號 邱榮富 住處,徒手拆除大門之白鐵製鐵門2扇,得手後持至張文曲所經營之晉昇舊貨行,變賣得款1650元。
二、案經邱榮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民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滿志城、吳黃淑英、邱榮富、張文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警員 劉奕均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員尤詩欣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警員 謝定寬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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