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及螢幕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陸月經被告同意(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1台(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螢幕1台(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81號被告黃國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32號住處,以電腦連結「天下運動網」網站,再提供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100至10000元不等,參考網站上公布之美國職籃、職棒大聯盟、足球等比賽資料,以賠率1比1之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於100年7月7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1台、螢幕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韓育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網頁資料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及上開電腦1台、螢幕1台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腦1台(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螢幕1台(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智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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