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近幾年來,都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大鼓陣,配合葬儀社辦理出殯事務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年5月19日因違規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甲○○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98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9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大鼓陣外出,參與葬儀社辦理出殯事務,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欲返回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沿彰化縣二水鄉(起訴書誤載○○○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2段79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直線車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欲超越前車,而以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燈處撞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之方式,自後追撞當時正於同車道前方,沿同方向行駛之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術後行動遲緩、行為能力差、平衡機能輕度障礙之情形。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 吳錫賓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月26日中監彰字第0990010967號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術後行動遲緩、行為能力差、平衡機能輕度障礙之情形,復有診斷證明書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彰化縣政府99年6月3日府社障字第099012716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人口基本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9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3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雖因違規未繳納經易處逕註銷,但伊為曾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縣道車道,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直線車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騎乘機車行駛在伊右前方之告訴人,伊有過失自明;此參諸偵查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0日彰化縣區第990063案鑑定意見書對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自承因沒有注意右前方有機車,且未保持車拒才會撞到告訴人,伊有過失沒錯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益徵明確。
四、又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撞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上訴人雖係水果批發商,但平日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果,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近十餘年來均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大鼓陣,配合葬儀社辦理出殯事務營生,平均每月約出車4、5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無可疑。
六、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閃避前方電線桿,有突向快車道駛入,及告訴人有高血壓,騎車時可能有暈眩之情形,應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所稱告訴人於騎車時可能有暈眩之情形云云,純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可採。另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縣道車道已如上述,且細核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碎片、散落物,主要均分布在道路邊緣白線處,機車倒地後停止之位置更在道路邊緣之外,再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後地面所留輪胎痕及刮地痕,距離路緣白線僅0.8至0.9公尺,且刮地痕呈現機車倒地後係往道路外滑行之狀態,可徵告訴人遭撞擊時之位置距離道路右側邊緣尚不足1公尺,仍屬靠右騎乘機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突向「快車道」駛入云云,委不足採。更何況縱使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僅是得否於民事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5月19日因違規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月26日中監彰字第0990010967號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憑,自註銷之日起,被告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次駕駛自用小貨車係無照駕車,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吳錫賓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且本次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甚為嚴重之傷害,雖尚不足以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程度,但因而造成告訴人行動遲緩、行為能力差、平衡機能輕度障礙之後遺症,加上告訴人年歲較長,致需他人時常在旁照顧,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再參酌本次車禍均是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不無過失,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消極面對告訴人之求償,不見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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