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近幾年來,都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大鼓陣,配合葬儀社辦理出殯事務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年5月19日因違規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乙○○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98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9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大鼓陣外出,參與葬儀社辦理出殯事務,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欲返回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沿彰化縣二水鄉(起訴書誤載○○○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2段79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外在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線車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與同向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併行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欲超越該機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燈處,撞擊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尾,造成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術後行動遲緩、行為能力差、平衡機能輕度障礙之情形。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丁○○、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過失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丁○○係為閃避路邊電線桿,才突然向快車道駛入,丁○○也有過失,又其不知道其駕駛執照被註銷,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告訴人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術後行動遲緩、行為能力差、平衡機能輕度障礙等情形,復有診斷證明書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彰化縣政府99年6月3日府社障字第099012716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人口基本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9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3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5月19日因違規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等情,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月26日中監彰字第0990010967號函及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1年5月19日起,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無誤。且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肇事當時普通小型車駕照已被註銷。」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肇事的時候駕照是否被註銷?)是。我車禍後才去辦理恢復駕照。」等語,並未見其有不知汽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陳述。且衡諸經驗常情,被告對於其曾經違規未繳納罰款而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應無不知之理。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僅須客觀上有此情形時即足當之。
㈢、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縣道,且細核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碎片、散落物,主要均分布在道路邊緣白線處,機車倒地後停止之位置更在道路邊緣之外。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後,地面所留輪胎痕及刮地痕距離路緣白線僅0.8至0.9公尺,且機車刮地痕呈現機車倒地後係往道路外滑行之狀態,可見被害人機車遭撞擊時之位置距離道路右側邊緣尚不足1公尺,被害人屬靠右騎乘機車。是被告之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駕駛其自用小貨車欲往前超越同方向在前之被害人機車時,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0公尺前就看到對方。」等語;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過失..沒有保持車距。」等語,顯見被告確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又被告與被害人同向之車道為單線道、寬3.3公尺,而緊臨道路邊則豎立有電線桿,則被告既已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同向前方,其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自當判斷被害人可能之動向後,保持併行之間隔,再行超車,竟仍在超車時由後方追撞在前之被害人機車,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無疑。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縣道車道,車禍發生時之外在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直線車道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自後追撞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被告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丁○○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3月10日彰鑑字第099560049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倘平日係駕駛車輛載運人員或營業之器具、物品,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倘以駕駛為其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近十餘年來均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大鼓陣,配合葬儀社辦理出殯事務營生,平均每月約出車4、5次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於肇事當日雖係在下班途中,仍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5月19日因違規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故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已如前述,故其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本次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甚為嚴重之傷害,雖尚不足以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但因而造成被害人行動遲緩、行為能力差、平衡機能輕度障礙之後遺症,加上被害人年歲較長,致需要他人時常在旁照顧,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再參酌本次車禍均是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並無過失,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消極面對被害人之求償,不見賠償被害人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