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同日下午十一時零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五權西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違規【其前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改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在案,上開違規行為係於前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犯】,且本案受處分人公共危險之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二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罰鍰部分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則以: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應吊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將其據以謀生之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免造成其失業及家庭生活問題,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前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七六線東向十一點六公里處,因酒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改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監彰字第0九八00二六一七六號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八號交通事件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又受處分人坦認 伊有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零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五權西路口,因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違規等情,且其上開酒後駕車所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嗣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於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內,再有上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三)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參見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四卷第七0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然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固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本案受處分人既係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受處分人辯稱伊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應僅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容係對於法律之誤解。(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