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蓉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吳小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
一、陳富蓉與 范芳莉 均為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公寓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陳富蓉之關門力度輕重乙事而生嫌隙,范芳莉遂電請員警前來協助。詎陳富蓉因不滿范芳莉小題大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2樓住處之窗戶邊,透過紗窗,對正與前來協助之員警 李俊緯羅為 立交談,而站立於上開公寓大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巷道上之范芳莉,公然接續以「神經病」、「小偷」、「不要臉」、「瘋女人」之穢語大聲罵辱范芳莉,足以貶損范芳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芳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范芳莉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警員李俊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表示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4樓有民眾需要警方協助,伊遂與替代役羅為立前往,2人到場後,告訴人已站在上址1樓大門口外等待,並向其等表示她之前於樓梯口遇到被告,被告對她咆哮,她不知道原因,希望警方幫忙問清楚,其等遂陪同告訴人去按上址2樓門鈴,但無人回應,故其等便與告訴人一同下樓走至上址公寓1樓大門外之巷道上,告訴告訴人她的權利,此時告訴人往上址2樓望,突然看見被告站在窗戶口,伊遂詢問被告是否曾辱罵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有短暫對話,接著被告就站在上址2樓窗口,朝外針對告訴人很大聲地交替使用「神經病」、「小偷」、「不要臉」、「瘋女人」之字詞辱罵告訴人,當被告罵語暫歇後,伊就向被告稱「妳怎麼可以這樣罵別人」,被告則回稱「她就是這樣的人,為什麼不能這樣說她」,伊即拿出密錄器準備蒐證,此際被告便表示不願再與其等交談,隨即離開窗台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替代役羅為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復有職務報告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巷道上,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神經病」、「小偷」、「不要臉」、「瘋女人」言詞公然罵辱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交替陳稱前揭穢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凡人遇事本應互相尊重、體諒,遇有歧見時,亦應心平靜氣為理性、平和之溝通,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電請員警前來協助,即恣意任憑一己之衝動,而以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希冀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堅持依法處理,致無力為之(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已屆70歲高齡,自述未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認錯,確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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