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THID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THID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ATHIDAN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主幼商場」(營利事業名稱: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主幼商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場內之長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粉色包包1個(價值190元)、短袖上衣2件(價值共計380元)、內搭長褲2件(價值共計380元)、牛仔短褲2件(價值共計780元)、迷彩短褲1件(價值29
0元)、帽子1頂(價值190元)等商品,並將上開商品攜至更衣室撕下吊牌,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嗣其正欲離開之際,旋為店長 盧美鳳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TATHIDAN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盧美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商品業已返還給被害人盧美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