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大型分裝袋肆拾壹個、中型分裝袋壹佰捌拾個及小型分裝袋叁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羅世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年
2月4、5日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2月15日晚上9時28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2月15日晚上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大型分裝袋41個、中型分裝袋180個及小型分裝袋30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世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大型分裝袋41個、中型分裝袋180個及小型分裝袋30個等物,均係被告羅世晏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