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HU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國光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駛至國光路與忠孝路口時,應注意車輛前後及兩旁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仍貿然左轉入忠孝路,致對向由 張鈺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三號輕型機車見狀煞車失控摔倒前滑,進而與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鈺玟人車倒地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鈺玟之父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張鈺玟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中市行字第0九三五四0二七三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四○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本件雖被害人張鈺玟因駕駛上述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警詢筆錄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被告當場之簽名)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張鈺玟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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