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58號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劉瀛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庚○○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鳳嬌 所有之2757-FH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陳昭治 駕駛,於民國92年4月29日7時10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6公里300公尺處時,因被告 劉瀛來 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跨行中外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致原告承保之車嚴重受損,本案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6條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之車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台幣547,000元將其修復,並於92年7月理賠在卷,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分別為僱用人、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曾以電話及信函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未獲共識。
二、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所附之車損照片,所顯示日期分別為92年5月5日(共32張)、92年6月7日(共17張)、92年6月16日(共8張)、85年6月3日(共6張)。經查,車損照片各日期所拍之車損情況不一,且92年6月7日之車損竟然比92年5月5日所拍之車損嚴重許多,依常理推斷本案車禍發生日是92年4月29日,所以最初92年5月5日之照片,理應最符合實際車損狀況。但92年5月5日之車損照片並不嚴重,為何事後92年6月7日及92年6月16日之車損竟然超過原先92年5月5日原無之車損部位,殊值質疑。原告是否因臨訟所需而提出不實際之他車損壞情形以為混淆?另85年6月3日之車損照片顯然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為真正。
(二)原告要送修系爭車輛當初並無事先知會被告,即擅自逕行送修。被告並未參與勘驗車損情況,所以其車損修復之必要性、相關性及修復價格之合理性,均充滿爭執,不具證據利。請求送汽車修理工會鑑價,以求公允。
三、被告辛○○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程序問題: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23之1號,原非本院所管轄區域,惟另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所轄區域,原告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治於民國92年4月29日駕駛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係訴外人許鳳嬌所有)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6公里300公尺處,因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營之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連續追撞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鑑定意見書等為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辛○○駕駛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追撞前車,引發連續推撞為肇事原因, 張加恩 駕駛自小客車、 徐旭榮 駕駛自小貨車、 田俊雄 駕駛自小客車、 黃火木 駕駛、 曾金枝 駕史自小客車、陳昭治駕駛自小客車、 陳榮富 駕駛營小客車等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係由被告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訂有明文。查被告辛○○駕駛大客車因過失行為,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造成車體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內容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對於系爭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403,100元、鈑金工資48,160元、烤漆工資20,800元,共計472,060元」,另對於零件折舊之部分,其認為「車界修理零件更換並無折舊,一般只有針對整輛車在交易買賣時之行情殘餘價值及一般公司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折舊法予以折舊」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故本院認為該鑑定機關所陳述汽車業界修繕車輛時,零件更換並無折舊等情,符合汽車修繕之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對於零件修繕之部分,不計折舊,亦屬公允,即以鑑定機關所鑑定者為依準,被告建明汽車公司抗辯零件換新應予折舊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3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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