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071號聲請人昶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茂 相對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607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87年2月15日│100,000元│88年2月15日│88年2月15日│TS313481│├─┼───────────┼───────────┼───────────┼───────────┼────────┤│2│87年2月15日│150,000元│87年6月15日│87年6月15日│TS313482│├─┼───────────┼───────────┼───────────┼───────────┼────────┤│3│87年2月15日│100,000元│87年10月15日│87年10月15日│TS313483│├─┼───────────┼───────────┼───────────┼───────────┼────────┤│4│87年2月15日│100,000元│87年12月15日│87年12月15日│TS313484│├─┼───────────┼───────────┼───────────┼───────────┼────────┤│5│87年2月15日│200,000元│87年4月15日│87年4月15日│TS313476│├─┼───────────┼───────────┼───────────┼───────────┼────────┤│6│87年2月15日│100,000元│87年8月15日│87年8月15日│TS313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