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郁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郁芬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9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0年3月7日確定。其又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
8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
三、詎蕭郁芬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將其帶回警局,復為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郁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郁芬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9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0年3月7日確定。其又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
8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蕭郁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