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65號原告 潘聖文
潘依欣 被告 蘇文男
吳金華 即 蘇吳金華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被告蘇文男對蘇吳金華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共新台幣(下同)2,173,497元不存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2號、103年度司票字第173號、10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惟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2,582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173,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