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哲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哲安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之未婚妻現在是1個人帶小孩,其未婚妻無法承擔這一切,且女兒現仍在醫院,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不能具保之情形,諭知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予以羈押。被告以籌得現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後,另追加起訴共犯鐘天鴻等詐欺取財案
件,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依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犯罪規模不小,頻率亦不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前於菲律賓詐騙機房學習擔任機手,其後因菲律賓詐騙機房遭查獲而另行前往馬來西亞詐騙集團工作,且在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期間,曾向共同被告鐘天鴻領取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又曾在中國大陸地區招募人員擔任詐騙機房機手從事詐騙工作,計畫自己隱身幕後擔任實質經營者,以對詐騙所得加以抽成之方式獲利,嗣回臺後仍至少參與3個詐騙機房等情,再者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共計42次,詐騙機房營運期間僅短短17日即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43000元,佐以被告供稱成立本案之機房成本不到15萬元,顯見此種組織性詐欺犯罪型態,具有設立簡便、成本低廉、獲利豐厚之特性,實有強烈誘因反覆從事詐騙行為。被告自詐騙機房機手學習者之角色逐步進化至出資者及經營者之地位,甚至招攬成員不斷擴大其詐騙集團之組織,並藉此減少遭受查獲之風險,足見被告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擔任該詐騙集團出資營運及詐騙機房內指揮監督之管理者角色,確實有另行籌組詐欺集團之能力。況且,被告先前曾因從事詐騙犯行而受通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期間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因受偵查、審判等刑事程序而知所悔悟。則以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指揮、經營及出資者之地位,如准予具保在外,即可迅速重新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低價取得之機房設備繼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確實具有隱身詐騙集團幕後擔任經營者之能力,而毋須親力親為實質從事詐騙機房機手之第一線工作,故即便本院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被告仍得輕而易舉之重起爐灶而為詐騙犯行。㈡被告雖稱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會回家跟隨父親務農維生,
惟被告亦自承從事詐騙集團是不願意看父親及親生母親等家人之臉色;且被告雖以欲回家照顧年紀不到1歲之女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承從事詐騙集團是因當時女朋友懷孕,為求於極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報酬而從事詐騙行為。故足認被告之家庭系統無法提供被告避免再度從事詐騙行為之力量。
㈢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上情,均不能以具保方式而使被
告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本院於移審時,原以25萬元交保之條件,因被告無從具保改命羈押而消滅,且客觀情狀已改變,被告再犯、逃亡之機率大增,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
㈣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女兒不到1歲須仰賴被告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涉及本院日後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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