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仕賢具保人林佩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仕賢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佩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紙附卷可查。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南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國103年9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且本院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林佩珊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