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77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水晶彩鑽手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靜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水晶彩鑽手鍊1條,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7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無誤。而扣案「CHANEL」商標圖樣之水晶彩鑽手鍊1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192號),確係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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