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鴻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宏嘉車業有限公司;並捐款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鴻志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 鄭定宏 所經營之宏嘉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號,下稱宏嘉公司),擔任該公司車輛維修工,負責機車維修及買賣等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於98年10月31日,在上開宏嘉公司內,將宏嘉公司員工彭義傑交付其保管之售車款項新臺幣(下同)186,000元,藉業務上持有售車款項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未繳回宏嘉公司。嗣宏嘉公司負責人鄭定宏於翌日向李鴻志追討款項,李鴻志未能歸還,始於同年11月4日簽發票載金額186,000元之本票及立具借據各
1紙交付鄭定宏。
2、又於98年11月18日,在宏陽機車行內,將 黃建凱 所有、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宏嘉公司內交付予宏嘉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代宏嘉公司售予中古車商 李華貴 ,李華貴並交付車款12,000元予李鴻志,李鴻志藉業務上持有售車款項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未繳回宏嘉公司。
3、於98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臺積電三廠」前(起訴書誤載為宏嘉公司內)代為收受 鄭登元 所有、欲交付予宏嘉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後,於98年11月23日,在宏陽機車行內,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售予中古車商李華貴,李華貴並當場交付車款4,000元予李鴻志,李鴻志藉業務上持有售車款項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未繳回宏嘉公司。
4、又於98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向 李鈴鈴 佯稱可代其向宏嘉公司辦理購車事宜,致李鈴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李鴻志訂金30,000元,李鴻志因而詐得上開30,000元之訂金得手。嗣李鈴鈴於同年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4日)至上開宏嘉公司欲取車時始知受騙。
5、鄭定宏嗣於98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在宏嘉公司內,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嘉公司、李鈴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李鴻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宏嘉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願給付宏嘉公司186,000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0年8月10日前給付16,000元,並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且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16,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李鴻志願捐款國庫60,000元,顯見被告李鴻志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及捐款國庫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李鴻志應依前開和解條件向國庫捐款,並按月向告訴人宏嘉公司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宏嘉公司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李鴻志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宏嘉公司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李鴻志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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