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銀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2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林銀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銀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88年起即開始施
用毒品,涉毒已久,然其曾經下定決心戒除毒癮,自稱4年多沒有施用,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承因做生意失敗,再度與施用毒品朋友取得聯絡,而發生本案之後,亦遭受成年兒子不諒解,認為對不起家人。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一般,子女獨立求學工作,家中僅需供養母親。末審酌被告年已49歲,前雖有96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記錄,然多年間確無毒品案件紀錄,可見其確有戒毒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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