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大陸地區人
通行證號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中,」之後補充「接續」,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取得並換貼前開商品標籤條碼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雖聲請意旨認被告因換貼商品標籤條碼而取得標籤與物品實際價格間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被告以置換內容物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若該量販店櫃檯結帳人員知悉內容物遭被告置換,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上開物品與被告,是被告支付部分價金不過為其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應非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雖未另行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高,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惟犯後否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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