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彬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梅燕 被上訴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孝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通知定期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調解,因適逢農歷春節期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屆時無法到庭,故上訴人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陳明請求延展期日,詎原審不察,竟置之不理,不再通知上訴人到庭辯論,而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過於草率,其所為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及原有何不斟酌上開正當理由而逕行一造言詞辯論之違背法令,均未具體提出指摘內容或提出該判決有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叁拾陸元合計壹仟貳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