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鍊壹條、大鎖壹個,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鍊壹條、大鎖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
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確定,嗣自91年1月30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而於94年1月30日因強制治療完畢後執行徒刑,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號裁定減刑(其中妨害自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15日確定,而於98年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日13時許,見於當日10時許起,即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竹圍巷3之1號住處附近空地,與友人聊天烤肉,並飲用啤酒之甲○○○,正坐在其上開住處屋簷下之椅子休息,遂向甲○○○表示在外休息不好看等語,並要甲○○○至其房間內休息,惟遭甲○○○當場加以拒絕,丙○○見狀,竟基於私行拘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拉甲○○○進入該房間內,並以其要出門辦事為由,於其步出房門後,即將該房門以鐵鍊及大鎖(即鎖頭)鎖住,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遂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察覺有異,即欲奪門而出,然當甲○○○拉扯鐵鍊欲開啟房門時,丙○○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壓門,而使甲○○○之手指遭鐵鍊夾住,致甲○○○受有右手第2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撕裂傷
1.5公分及指甲剝離等傷害。約隔數分鐘後,因甲○○○不斷高聲叫喊,且甲○○○之友人亦要求丙○○開門,另附近亦有人群圍觀聚集,丙○○見情況不對,始開啟房門讓甲○○○出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雖知悉該情,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前開住處房門以鐵鍊及大鎖上鎖時,告訴人甲○○○當時正在屋內,及告訴人於當時另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酒醉在外面睡,告訴人後來就進屋睡,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伊才將門鎖上,後來告訴人醒了,就一直敲門,伊知道就想將門鎖打開,告訴人就與伊拉扯,手就受傷,伊是冤枉的,伊沒有這樣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於
告訴人拉扯鐵鍊欲開啟房門時,用力壓門,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2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撕裂傷1.5公分及指甲剝離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本次事件經過之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問:你今99年2月12日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在99年2月1日中午約13時許,回我家中所有之屏東市竹圍巷3之1號的空地查看時發現有一女子和一男子在拉扯,之後那位男子就將女生推進小空地上之小房間內用鍊子跟大鎖鎖上而我有目睹這一切經過」、「(問:99年2月1日在屏東市竹圍巷3之1號前空地處發生事情經過?)…,過去時我剛好看到一個女孩子走路不是很穩,…,她被丙○○拉到房間裡面,那個女孩子和丙○○有拉扯,她不想進房間,丙○○走出來把房門用鎖頭鎖起來,經過了2、3分鐘另外有1個女孩子在叫被丙○○拉進去的那個女孩子,…,那個女孩子在弄門要跑出來,導致她的手夾被到傷流血」、「(問:你去現場看到什麼?)我看到被告拉被害人,拉到房間裡面,我看到被害人反抗;(問:被告從哪裡拉到哪裡?)從外面的院子拉到房間;(問:中間被害人有無抵抗?)有想要推開,但被告硬拉,被害人又將其推開,被告又將其拉進去,我看被害人走路不穩,我還看到被告將被害人推到床邊,被害人那時好像暈了,被告出來後,就用鐵鍊將門鎖上;(問:被告將門鎖上後呢?)事隔2、3分鐘,有1個小姐叫被害人,被害人就醒了,要開門,打不開,就叫被告打開門,被告就不開門,被害人就敲門,要將門撞開,但是被告還是不開,愈喊愈大聲,約喊了7、8分鐘,左鄰右舍的人愈來愈多,被告就拿棍棒出來要趕其他人走,棍棒就被人家搶走,被告就覺得事情不對,才拿鑰匙將門打開,那時被害人出來的時候,手就開始流血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甲○○○及證人乙○○所證,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強拉進入房間內,並將該房間房門以鐵鍊及大鎖上鎖,且於告訴人拉扯鐵鍊欲開啟房門時,用力壓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告訴人與證人乙○○雖就拘禁之時間長度為何,二人之說法有所不同,告訴人於警詢係證稱大約5分鐘之久(見警卷第9頁),偵查中則陳稱約5至10分鐘(見偵查13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約幾分鐘(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約15分鐘(見本院卷第16頁),惟該15分鐘之時間,係證人乙○○自行估算一節,則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參以時間之推算,個人主觀之認知不同會導致所推算之時間亦有所不同,但無論如何,即便採取告訴人之說法,被告亦確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且被告拘禁告訴人之時間亦至少有數分鐘之久。又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第2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撕裂傷1.5公分及指甲剝離,此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拘禁後,欲開啟房門,而以手拉扯鐵鍊時,遭被告用力壓門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有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進屋睡,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
,伊才將門鎖上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告訴人於警詢係陳稱:只跟他見過幾次面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知道,但不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告訴人沒有關係,與告訴人之前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知,即便以告訴人之說法據以認定2人之關係,顯然2人仍非屬朋友關係,應可認定。另當時告訴人已因身體不舒服(不論係何原因所造成),而坐在被告前開住處屋簷下之椅子上休息,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當時係已找到有放置椅子之地點可供其休息,亦可認定。則如前述,告訴人為一女子,被告為一男子,告訴人與被告又非朋友關係,且在告訴人當時已有可供休息之處所之情況下,衡諸常情,告訴人自無可能未經被告之同意即自行進入非為其朋友,且為一男子所居住之房間內休息,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兄 蔡水鷺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告訴
人自己進去房內睡覺,被告並不知情,就將房門鎖上,另告訴人手會受傷,係因為告訴人在敲門,被告就開門,可能是被鐵鍊夾到云云。惟證人蔡水鷺為被告之兄,此業據證人蔡水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參以證人蔡水鷺並非本案所排定詰問之證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頁),則在證人蔡水鷺未經本院傳訊,即任由被告自行偕同到場為證人,可見證人蔡水鷺與被告係有一定之深厚情誼存在,則證人蔡水鷺所證,有無偏袒迴護被告,本院認已有存疑。再者,被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訊證人,且當時並表明並無法提出證據,亦經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甚明(本院卷第20頁),倘證人蔡水鷺所為見聞確如其所證,對被告應係有利之證據,而該證人復係被告之兄,被告自無不知該證人存在之理,何以被告不一開始即聲請傳喚該證人為證,乃遲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始自行偕同到場為證人,是復參以證人蔡水鷺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又與被告所辯稱之內容係大致相符,則證人蔡水鷺所為證述是否真係其之確實見聞,而無受被告之影響,確有疑義。況且,依證人蔡水鷺另到院所證:「(問:你們住的地方有幾個房間,有無客廳與房間的區別?)那裡沒有人住,門口我有用鐵鍊鎖門。那裡沒有客廳,只有壹個房間;(問:小姐進去的房間裡面有什麼擺設?)只有壹個床」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知上開房間既未有其他隔間,且屋內並無其他物品堆置,衡情若自房間之門口處,往房內望去,當可直視而可輕易判別屋內之情況,則倘若當時之情況係如被告所辯,為告訴人自行進入該房間內,被告於房門處鎖門時,當無不知告訴人在屋內之理,故證人蔡水鷺此部分所證,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確非可採。從而,證人蔡水鷺上述所證,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及私行拘禁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無誤,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私行拘禁,乃
主要之罪名,而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補充規定,若二者兼具,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入房間內,並以鐵鍊及大鎖鎖門,不讓告
訴人離去,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遂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於告訴人欲開啟房屋門時,用力壓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之所以用力壓門,而傷害告訴人,係為排除告訴人拉扯鐵鍊,以維持拘禁告訴人之行為,而非以壓門之方式,充作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方法(因當時已有鐵鍊及大鎖將門鎖住,足以拘禁告訴人),,故被告於當時傷害告訴人,顯係基於另一傷害犯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私行拘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於告訴人拒絕其要求後,竟以上
開強拉及鐵鍊、大鎖鎖住房門之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不僅造成告訴人之危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復於犯後猶飾詞圖卸其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自應嚴懲,惟考量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尚非至長,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亦非至為兇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㈣被告用以鎖住房門之鐵鍊1條及大鎖1個,係被告所有,且
並未滅失,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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