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余承芳 相對人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2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係由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提起抗告),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53,371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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