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他人,對他人之名譽顯乏尊重,兼衡其素行良好,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主文所科處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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