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街一一二之二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二年六間遷出該住所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或役政單位申報,適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參加精誠四七0一之三號之點閱召集令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由警員 王盈全 交由甲○○之兄 李振興 簽收,因甲○○行方不明,致李振興無法將點閱召集令轉交甲○○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自承沒有準時報到參加精誠四七0一之三號之點閱召集,然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離家去南部工作,沒有人通知伊去參加點閱召集,況伊在南部之聯絡方式其兄李振興亦知之甚詳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兄李振興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幫被告代收前開點閱召集令,然伊找不到被告之人,亦不知道如何聯絡被告,被告亦無手機等語,此與被告辯詞大相逕庭,然證人李振興與被告既屬親兄弟之關係,核無故意偽證以誣陷被告之必要。非惟如是,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案件審理時因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基院政刑崇緝字第一二一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至少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因案逃匿在案,而前開之點閱召集令則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被告之兄李振興代收,此時李振興當無從通知已逃匿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已經本院發布通緝之被告有關本件點閱召集之事,益可見其之前開證言之真實性。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步一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召集、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其行為對國家軍防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