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為從刑沒收之宣告);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為從刑沒收之宣告;以上二罪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南市○○路與永福路附近,向地下錢莊借錢時,依照地下錢莊規定,需要丈夫或父母為連帶保證人及簽具借款數額約三倍之金額為款項借用證之借款額及另以該面額簽發本票一張予地下錢莊後,始能借到三分之一款項。上訴人迫於經濟急需,乃先以 簡進安 、乙○○為連帶保證人,在款項借用證簽名並於第036178號本票上發票欄偽簽其名及指印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本票一紙,借到金額約十萬元。當時 簽具伊 等簽名及捺指印時,係準備事後邀請丈夫及公公(乙○○)補正同意,且係迫於無奈,主觀上實無偽造惡意。同年十一月六日係第二次借款,亦係同一家地下錢莊,過程、方法與前同,只將「乙○○」換成上訴人之母「黃月員」而已,其他情形與前揭情形相同,惟該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不生本票之效力,係一無效票。當初上訴人及地下錢莊皆不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而該次借到金額亦只十萬元,其數額已簽載在款項借用證內,因此未另簽具款項借用證;上訴人第二次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時,係以簽發本票之意思而簽發,並無以借據證明之意思而簽發該本票,因此該本票既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無效,當不生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上訴人冒簡進安、黃月員名義之無效本票即不發生偽簽姓名之偽造文書罪責,何況黃月員係上訴人之母,事後伊亦追認上訴人代簽其名,亦不生偽造其姓名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認為「該三十萬元本票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因具有借款證明之私文書效力,故另成立偽造文書罪」,即屬違法。(二)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約二十萬元,簽發前揭二張本票及一張款項借用證,到期無法還款,事為告訴人即夫婿及公公、父母知悉,夫婿及公公、父母皆同意代上訴人處理還款,並表示追認上訴人事先未得其同意而擅簽其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惟附一條件,要上訴人與夫婿簡進安先辦離婚,等事情解決後再辦結婚,因此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婚。告訴人父子與上訴人協商還款方法,由上訴人之父支出三十萬元,簡進安、乙○○父子支出三十萬元,共同償還地下錢莊六十萬元,取回上訴人前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及款項借用證一張,是告訴人代為還款部分之行為,足證係事後追認上訴人之無權簽發本票之行為及諒解上訴人之行為,前之協商還款行為,不啻是兩造和解之表徵。故告訴人代為解決債務後,復於同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乃原判決竟認為:「簡進安、乙○○父子(均經地下錢莊之逼迫,騷擾其清償)所受內心之恐懼及驚惶,及被告之不當行止,未獲其父子之宥諒,是原判決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為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緩刑五年之宣告,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簡進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本票二紙及款項借用證一張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復按:(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其前夫簡進安及前夫之父乙○○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其簽發為供擔保借款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款項借用證」之私文書,並偽造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第036178號及第487534號本票(該第487534號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惟仍不失為借款證明之私文書)而行使。則各該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成立,並不因事後追認、補正同意而受影響。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偽造面額為三十萬元之第487534號本票,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上訴人既以之取信,並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係成立偽造屬於借款證明之私文書罪,其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綦詳。原審所為論斷,於法難謂有違。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復說明審酌其違法行為造成乙○○、簡進安父子均經地下錢莊之逼迫,騷擾其償債,其等所受內心之恐懼及驚惶,及其父子不予宥恕,第一審判決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為由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且不再宣告緩刑,乃屬事實審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宣告緩刑之判決,改判時未予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