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第036178號本票壹張及款項借用證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第487534號本票(未載發票日)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第036178號本票壹張、第487534號本票壹張(未載發票日)及款項借用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前夫丙○○及前夫之父乙○○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其簽發為供擔保借款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地下錢莊借錢時,偽簽「丙○○」、「乙○○」之署名各一枚及偽造丙○○之指印一枚於「款項借用證」之私文書上,使丙○○、乙○○成為該金錢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並同時於第036178號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丙○○」、「乙○○」署名各一枚及偽造乙○○之指印一枚,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95年11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使丙○○、乙○○成為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人員,以供擔保借款而行使之。
二、嗣甲○○又另行起意,於95年11月初某日,再次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於第487534號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丙○○」、「黃月員」署名各一枚及偽造丙○○、黃月員(甲○○之母親)之指印各一枚,而簽發面額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雖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惟仍屬做為借款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月員、丙○○。嗣不詳地下錢莊人員,於95年底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款項借用證」一張及本票二紙向丙○○、乙○○催討債務時,始為丙○○、乙○○發現,雙方協商後,由甲○○之父 何進標 代甲○○支付30萬元,而由丙○○、乙○○出面清償甲○○之上開借款,並取回上開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嗣丙○○、乙○○因故與甲○○失和,而於97年4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本票二紙及款項借用證一張可資佐證,互核後亦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惟其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係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員,是足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係漏引起訴法條,是此部分即無起訴事實擴張之問題而毋庸變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借款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偽造告訴人丙○○、乙○○之署押於本票上而使其二人成為共同發票人之目的,係為加強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擔保,且事後已支付三十萬元而為清償,此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而被告對其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自始即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是以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之刑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支付三十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轉交地下錢莊並由告訴人等取回借款證明及所簽發之本票,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偽造本票、款項借用證等物而向地下錢莊擔保之借款,業已向地下錢莊清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第036178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乙○○二人之署名、指印,該本票對丙○○、乙○○二人即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署名、指印既為該本票之部分,即不另為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偽造之款項借用證及事實欄二所偽造之第487534號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應認為私文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該款項借用證或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之署名、指印已為該等私文書之部分,亦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