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4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48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均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或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若嗣後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顯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一事,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本院民國99年3月5日北院隆98年度司執申字第11273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重複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發支付命令部分,查本件聲請人 陳以 ,伊於民國90年與債務人交易及公司名片,後因貨款未獲支付,與相對人簽立付款協議書,並開立本票云云,然查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甲○○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而所稱本票之發票人亦僅係甲○○,是綜核其聲請意旨均與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等人無涉,聲請人據以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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