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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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按民事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依此號解釋所示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準用規定,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