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本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對聲請人為假扣押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廢棄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7號卷宗審核屬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