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翼渭被告紀令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翼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紀令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紀令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賀翼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紀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其
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被告賀翼渭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兼衡賀翼渭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而紀令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均與被害人 吳宜臻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均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佐,顯見其等均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查係被告紀令犯本件故買贓物罪交付被告賀翼渭所有,為被告賀翼渭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47號被告賀翼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令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翼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邱綜合醫院」之騎樓,徒手竊取吳宜臻放置於該處、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MILKLADY腳踏車1台,隨即在高雄市○○區○○路○○巷1之1號對面資源回收場,以100元之價錢售予紀令,紀令明知賀翼渭所提供之上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100元之低價購入故買之。嗣於100年1月4日18時許,吳宜臻發現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贓款1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翼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宜臻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紀令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賀翼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賀翼渭竊盜罪嫌應堪認定。訊據被告紀令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罪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賀翼渭所提供之腳踏車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伊因為被告賀翼渭常拿廢紙來賣,與被告賀翼渭有認識才收云云。惟查,被告紀令於收購腳踏車時並未詢問被告賀翼渭該腳踏車之來源,且未登記被告賀翼渭之資料,此為被告紀令所自承在卷,再者,其本身僅有回收廢紙沒有回收腳踏車,卻僅因認識被告賀翼渭即以低價收購之,復供稱不知賀翼渭之姓名及住所,顯與常情有違,況其收購之價格與該腳踏車之價值顯不相當,基此,被告紀令對其所收購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不確定故意無誤,是被告紀令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犯故買贓物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賀翼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紀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至扣案之贓款1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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