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陸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與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休息站之公共場所,利用置於該處不詳人士所有之象棋、骰子為賭具,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以俗稱「仕九」之賭法,即將為一點、仕為二點,以此類推至卒七點,憑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賭博器具象棋一副、骰子六十一顆及賭資一千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賭具象棋一副、骰子六十一顆及賭資一千五百五十元可證,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賭博金錢之數額、到案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甲○○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六十一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五百五十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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